“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罪
时间:2023-04-25 09:11:41 1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沦处。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中,也均有类似的规定。

由于这些贿赂罪发生于经济往来中,故为了与一般贿赂罪相区别,姑且称它为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罪,简称经济贿赂罪。经济贿赂罪构成要件与一般贿赂罪是否相同?具体地说,经济受贿罪是否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型的经济受贿罪是否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济行贿罪是否必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济贿赂罪均作了有别于一般贿赂罪的规定,它们各有独立的构成要件,经济贿赂只要符合自身的法定要件,即发生于经济往来中;给予或收受回扣、手续费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指经济受贿),即已构成犯罪,而不必以一般贿赂罪的特征来要求。以经济行贿罪为例,认为适用本条款认定行贿罪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条件。

不论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要具备给被行贿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被行赠人以回扣、手续费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行贿罪。这种观点叫独立要件说。另一种意见认为,经济贿赂是特定领域、特殊形式的一种贿赂,本身还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故必须符合贿赂罪的一般要件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叫非独立要件说。

笔者同意非独立要件说。其理由是:

1、独立要件说不符合法律含义。

根据立法知识,有些犯罪由于领域的广泛性和形式的多样性,法律除对一般情况作出一般规定外,还对某些特定领域或特殊形式的该种犯罪加以专门的规定。当这种专门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在同一条文时,法律需对各自不同的特征加以完整的表述(如诈骗罪与各种不同形式的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各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罪就属此类);当专门规定与一般规定在同一条文时,为了法律语言的简洁,往往将某些一般特征省略,而只将其特殊点予以表述。法律对经济贿赂的规定就是后一种情形。有关法条在分别规定受贿、行贿等贿赂犯罪的定义和一般要件后,紧接着以第二款的形式规定经济往来中的贿赂,自然不必将一般要件全部复述一遍。如果孤立地抽取经济贿赂这一款,容易造成独立要件说的误解,但只要对整个条文作互相联系的全面理解,就会得出正确的结论。以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例,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的定义,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规定了经济往来中的行贿。第三款规定行贿罪的除外情形,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款是对第一、二两款的除外,还是仅对第一款的除外?答案显然是前者,即无论是一般行贿还是经济行贿,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都不构成行贿罪。如果仅是对第一款一般受贿罪的除外,那该款应紧放在第一款之后,而不能放在第二款之后。该除外条款说明,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一样,都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有人认为,经济贿赂罪是以特殊要件代替一般要件,故只要具备特殊要件即构成犯罪,而不必同时具备乙般要件。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经济往来中收受或给予财物或回扣、手续费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际惯例可以按规定支付或收取一定比例的回扣、手续费;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必须归个人所有才构成犯罪,是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明示入帐归单位所有的回扣,而仅禁止帐外暗中归个人所有的回扣。因此,作上述规定是为了区别于合法的回扣、手续费,从而使给予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具备了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而要具备全部构成要件,还必须符合贿赂犯罪的一般要件。故特殊要件并不能代替一般要件。

2、独立要件说会造成经济贿赂与一般贿赂处理上的不平衡。

经济贿赂发生于经济活动中,一般不直接危害政权。而一般贿赂如官吏腐败、司法腐敷等则发生于政治、行政等活动中,会直接危害政权。因而一般地说,经济贿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一般贿赂。但如果认为经济贿赂可以不具备贿赂罪的一般要件,例如,经济受贿罪可不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要件,经济行贿罪可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那就意味着对其处理反而比一般贿赂要严,从而出现同样的给予或收受财物行为,在政治等领域不构成犯罪,在经济领域却构成犯罪这种很不公平的现象,这是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各种犯罪(犯罪形式)间定罪和处刑协调平衡原用的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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