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88)国税流字第059号
【发布日期】1988-12-05
【生效日期】1988-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88年12月5日(88)国税流字第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最近,各地反映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有些问题不够明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将不同税率的出口产品放在一起核算的,要分别不同产品按不同的适用税目、税率计算退税。划分不清的,退税税率一律按从低的原则办理。
二、个人在国内购买、自带出境的商品暂不退税。
三、工业企业直接出口(包括委托外贸代理出口)产品的出厂价为出口产品的离岸价,其收取的外汇按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计算退税。
四、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出口本区生产的产品,根据“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一律按特区的征税规定办理退税。
五、对进料加工出口产品的退税,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金额。应扣除的减免税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减免税金额=(进口料、件的到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实纳关税+实纳产品税)×进口料、件的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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