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凯,男,1963年6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涛,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凯、杨某军、杨某成、杨某涛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凯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某军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某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某涛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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