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种意见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中关于货值数额的计算方式认定
2001年4月10日施行的《伪劣商品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货值金额的计算方式,但是能否直接适用与知识产权犯罪呢?
《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31号中的裁判理由认为,虽然这一规定(《伪劣商品解释》)是针对伪劣产品犯罪确定货值金额而言的,但这一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需要计算产品货值金额的情况,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无法查明其销售金额的,就应当依照这一规定对其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依法认定。
二、第二种意见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认定
在《中国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56号案例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裁判理由认为对于本案情况,货值金额应当按照非法经营数额计算。在《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一个相对比较宽泛的概念,只要是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用下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尽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中是货值金额的规定,并没有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但从非法经营数额与货值金额的内涵与外延来看,前者无疑包含着后者,因此可以参照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知产解释》已经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包括了储存部分的产品的价值,而且也明确规定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的计算方式。由此可见,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已经涵盖了货值金额。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是伪而不劣。即虽然这些商品的商标是假的,但是销售者为了以假乱真,很多商品的质量都是合格的。在这种侵权商品本身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就无法适用《伪劣商品解释》中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一认定方式。
其次,《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委托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来确定价格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因为由价格鉴定机构来予以认定,无疑也只是按照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销售的价格来加以鉴定,因为并非合法商品,其本身并不具有类似产品市场的存在。这一做法显然缺乏合理性,也缺乏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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