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的设立不是企业的分立,子公司的设立和公司的分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母公司取得子公司发行的股份,后者是原公司股东取得新公司的股份。设立子公司不应视为公司的分立形式。这是因为如果认定为公司分立,应当适用公司的分立规则,适用法律规定的公司分立程序,即公司分立时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分立后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债务。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母公司享有子公司的股权,母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股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此时,没有必要对设立子公司的程序进行限制,否则对母公司来说过于苛刻。此外,法律对公司的决策自由也造成过多的干扰和限制,影响公司的决策权,影响设立子公司的效率。因此,设立子公司不同于公司的分立。企业分立的法律特征如下:1。公司分立是在原有公司的基础上进行的“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其与公司的合并只是一种逆向操作。既不是“再投资”设立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行为,也不是设立分公司扩大经营的行为。原公司与分立公司之间、分立公司之间、总公司与公司内分公司之间、持有或参股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但在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之间。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律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的分立不是公司的完全解散。无论是新设部门还是衍生部门,都可以在原公司的基础上设立两个以上的公司,不必办理清算手续。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的分立是法律设计的一种简化程序,它使公司能够实现“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而不被消灭。因此,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的分立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因为公司的分立会引起分立前公司主体、权利义务的变化,必然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为保护各方利益,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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