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列情形下的使用,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1)服务场所;
(2)服务招牌;
(3)服务工具;
(4)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5)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6)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7)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另外该意见还特别强调: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可见对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对于他人的正常使用名称及商标的行为,必须要考虑具体情节处理,尤其是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商品商标可以将注册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而服务提供的是一种无形的产品,不能承载有形的商标。这个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案件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直接对服务商标如何使用范围,作了大概的指示: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品以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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