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1,女,生于1990年12月11日,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
辩护人李*海,**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1,曾用名黄X2,男,生于1988年10月15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
被告人陈XX,女,生于1967年11月3日,哈尼族,文盲,云南省金平县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黄X1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犯侮辱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李*海、黄X1、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白X、李X2、若X等人在金平县大保寨李X3家喝酒,酒喝完后白X到若X家拿啤酒,返回至大保寨老球场下坡处时遇到被告人李X1,李X1以白X到家门口叫黄X3为由(白X与李X1之夫黄X3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年多)要殴打她,白X逃跑至公厕门口时被黄X1用甩棍、李X1用木棍打伤。被告人陈XX闻讯赶到现场,从李X1手中拿过剪刀将白X的头发剪光、衣服裤子剪碎。经鉴定,被害人白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1、黄X1、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X的陈述、证人普X、曹X、李X4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李X1、黄X1、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黄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使用暴力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被害人白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X1、黄X1、陈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1、陈XX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海提出的被告人李X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是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黄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陈XX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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