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卫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1号向其借贷12000元,4月22号向其借贷50000元,4月24号向其借贷60000元,三次共计122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时本息一次结清,利息为银行利率的4倍,折合月息2分5厘,后经其多次催要,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2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卫某辩称,其诉讼请求中的1.2万元是担保债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关于借款5万元,是5万元本金加上利息打了张6万元的借条,当时5万元的借条没有返还给我,口头商定那张5万元的借条作废,在6万元借条打后,我又返还借款46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22000元的事实的证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三证人出庭,证明6万元借条是在5万元借条基础上所打和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多元的事实。
还钱时是否必须要销毁借条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2014年4月11日12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魏俊磊在该笔借款中系担保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出借人与担保人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就该事实另行主张。被告卫某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杨涛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卫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主张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系对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的补充5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卫某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46000元的主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且双方对利息约定情况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均不能明确,应视为在本案借款中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被告卫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11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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