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本规则依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名词释义)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
二客车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汽车。
三货车指装载货物四轮以上之汽车。
四客货两用车指兼载人客及货物之汽车。
五代用客车指不载货时代替客车使用之货车。
六幼童专用车指专供载运未满七岁儿童之客车。
七特种车指有特种设备供专门用途而异于一般汽车之车辆,包括吊车、救护车、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工程车、教练车、残障用特制车、洒水车、邮车、垃圾车、清扫车、水肥车、囚车、殡仪馆运灵车及经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车辆。
八曳引车指专供牵引其他车辆之汽车。
九拖车指由汽车牵引,其本身并无动力之车辆。
十全拖车指具有前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汽车之拖车。
十一半拖车指具有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曳引车第五轮之拖车。
十二拖架指专供装运一0公尺以上超长物品并以物品本身连结曳引车之架形拖车。
十三联结车指汽车与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十四全联结连车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全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十五半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半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十六车重指车辆未载客货及人之空车重量。
十七载重指车辆容许载运客货之重量。
十八总重指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总联结重量指曳引车及拖车之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第五轮载重量指曳引车转盘所承受之重量。二十一市区双层公车指具有上下两层座位及通道,专供市区汽车客运业作为公共汽车使用之客车。
第三条(汽车依其使用性质之分类)
汽车依其使用性质,分为下列各类:
一客车
(一)大客车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客车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幼童管理人及营业上之服务员在内。
(二)座位在九座位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内。
二货车
(一)大货车总重量逾三、五00公斤之货车。
(二)小货车总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之货车。
三客货两用车
(一)大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三、五00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0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
(二)小客货两用车总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之汽车。
四代用客车
(一)代用大客车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二五人。
(二)代用小客车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九人。
五特种车
(一)大型特种车总重量逾三、五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特种车。
(二)小型特种车总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
六机器脚踏车
(一)重型机器脚踏车汽缸总排气量逾五0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二)轻型机器脚踏车汽缸总排气量在五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四条(汽车依其使用目的之分类)
汽车依其使用目的,分为下列二类:
一自用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或个人自用而非经营客货运之车辆。
二营业汽车运输业以经营客货运为目的之车辆。
第五条(汽车驾驶人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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