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偿还债务行使代位权。
某工艺品公司因代理某涤*厂的设备在某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380万余元,涤*厂通过工艺品公司支付998万元保证金。之后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银行信用证款项。而涤*厂与工艺品公司原定于2000年1月30日偿还全部欠款,在涤*厂的请求下工艺品公司同意将该笔欠款延长履行期限长达八年,银行为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涤*厂辩称工艺品公司在履行进口协议时有违约行为,所以在还款计划中,双方并未明确债务的具体数额,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不能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裁判结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并且无法确定债务数额,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工艺品公司与涤*厂的第二份延期还款合同明显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按照第一份延期还款合同,债权已到期。同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所以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
律师说法:次债务人不能以与债务人的债务数额尚不确定为由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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