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李某为免费维修其妻子的高级进口轿车,与杨某合谋故意撞车制造车损事故,骗取保险金。之后,李某通过杨某找到维修工王某,由王某驾驶李某妻子的车辆故意撞向路边隔离墩,造成车损事故,李某借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人民币12万余元。
【评析】
本案中,李某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利用家庭成员身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一,李某使用其妻的身份证件办理车辆保险,属于实际投保人、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获取资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8条明文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与主体身份,因此,本罪的主体属于具有特殊身份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自然人或单位。不具有法定主体身份的人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从婚姻家庭意义上讲,李某与其妻对于家庭财产的损益是利益共同体,其投保后所获得的法益,除夫妻间另有约定外应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属于共同受益人。
第二,李某具有诈骗保险金的主观犯意并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李某为达到免费维修车辆的目的,与他人共同预谋制造保险事故进而骗取保险金。在与他人形成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后,又进行犯罪分工,由他人具体实施撞车造成保险事故,并将非保险事故谎称为保险事故进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其既有诈骗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定,在某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应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法条属于普通法条,而《刑法》第192条至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因此,本案应适用《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即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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