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参保
(一)业务定义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
(二)受理范围
1.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的失业职工;
2.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具有本市户口和《营运证》的城镇个体运输业主及其雇工;
4.曾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2006年10月1日前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临时聘用人员;
5.非全日制工作人员;
6.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
7.已破产、解体、关闭的参保单位的漏投保的人员;
8.复员退伍未安置的军人。
(三)所需资料
1.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的失业职工:
(1)《职工档案》;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雇主: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地税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雇工: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能证明其雇工身份的原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城镇个体运输业主及雇工:
雇主: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营运证》原件及复印件。
雇工: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能证明其雇工身份的原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曾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2006年10月1日前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临时聘用人员: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议)的可参照下列凭证: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时段装订成册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5.非全日制工作人员: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6.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已破产、解体、关闭企业的漏投保职工:
(1)《职工档案》;
(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破产、解体、关闭的有效文书;
(5)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8.复员退伍未安置的军人:
(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复员退伍军人证件;
(4)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处理原则
1.新参保个人参保人员的年龄条件:
(1)年满16周岁;
(2)男性:未年满60周岁;
(3)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保的,未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保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5周岁。
2.超过安置期(6个月)后仍未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以个人参保人员的身份在其户口所在地参保,其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军龄按现行有关政策视为缴费年限,其参加工作时间以其参军入伍之月计算。
3.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参保:
(1)城镇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我市城镇范围内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
(2)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持我市户口的,应在户口所在地参保;
(3)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持外省市户口的,应在其注册经营地参保;
4.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参保: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应在雇主参保地参保。
5.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城镇企业失业职工。
6.已破产、解体、关闭的参保企业的漏投保人员,是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原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参保的人员。
7.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编人员)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后,参照企业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户口所在地参保。
8.非全日制工作人员参保:
(1)持我市《居民身份证》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应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办理新参保手续;
(2)持市外《居民身份证》的非全日制工人员,应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社会保险局办理新参保手续。
9.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在其户口所在地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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