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经常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各地司法机关对于适用这三种常见的毒品犯罪罪名存在不少问题。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这三种常见的毒品犯罪罪名,应遵循以下思路。
首先要准确把握这三个罪的犯罪构成区别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实质上是对毒品的动态持有,其危害性在于使毒品流动,造成毒品向社会公众扩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仅仅是对毒品的静态持有,其本质是一种支配状态,一般不会使毒品流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本质亦是一种对毒品的持有状态,但其目的是为其他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保管持有,即行为人对毒品的来源是清楚的。另外一个区别点就是这三个罪中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定罪上是对毒品数量有要求的。
其次要明确这三个罪的法条适用关系。这三种罪实际上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特殊法条,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般法条,因此,当这三个罪存在竞合时,应依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理适用特殊法条,所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兜底罪名,只有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构成其他特殊罪名时,才可考虑该罪名,并且还要考虑毒品的数量是否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要求。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关系,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一种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若事前通谋,则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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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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