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付某应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请求借款三万余元给该公司经营业务,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不予还款,故付某将被告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判决原告胜诉。
原告付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同年9月,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公司成立后,其股东通过转账形式将注册资金转走,由刘某实际经营。现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三万余元借款及利息,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门某等股东辩称,被告系被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2006年11月经与实际经营人刘某协商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公司由其掌管,但未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对于原告借款给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出,刘某在其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非由刘某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作出,故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门某等为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将认缴的注册资金一次性转出后未用于经营公司业务,故认定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将股份转给实际经营人刘某未办理相关登记,不得对抗债权人。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还款三万余元,被告门某等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本案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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