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o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编号:深(罗)1034652),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永通大厦12楼1218号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房地产的单位租金按房地产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25元,月租金总额为人币2500元,被告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租赁原告房地产的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双方又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出租房屋的单位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8元,月管理费总额人民币800元;被告实行每月定额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和中央空调费,这二项费用的单位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2元计算,每月共计人民币120元。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原告将上涉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续租上述房屋,直至2007年6月30日退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7年44月的租金人民币7500元和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2007年3-6月份的水电费人民币3600元及水电费滞纳金人民4464元。为此,请求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6月份共三月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人民币13500元,2007年3月至6月共四个月的水电费滞纳金人民币4464元,合计人民币17964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没有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不需要支付之后的房屋和水、电费。租赁房屋最初是以被告名义签订,但租赁后办理了深圳市豪港酒楼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经合法登记。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以深圳市豪港酒楼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因此,支付租金的主体不是被告,原告把个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
2、合同备案表、被告付款凭证;
3、催款通知单。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期间自04年1月1日至05年12月31日,现合同巳终止;证据2、只能证明豪港公司支付的是一、三层租金和管理费并不是涉案房产1218房;被告没有收到证据3,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房保证金;2、水费、电费发票;3、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及收条;
4、(2007〉一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
5、(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
6、(2008)深中法民五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3用以证明向被告催收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主要证明目的是想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双方从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称未收到催款单,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签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出租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永通大厦12楼1218房有关事宜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o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或继租合同。被告已付清200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依然使用涉案房产,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发票、支票存根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支票存根上或记裁的付款人为豪港海鲜酒楼或未记裁付款人,也未注明支付的费用是涉案房产的租金、水电费等,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被告因继续承租房产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上写明合同的终止期限到2007年6月30日,但房屋租赁管理既的合同备案登记是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备案,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合同,那么何来合同备案登记,仅凭该合同备案登记信息难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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