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援助案件补助办法(试行)》的决定
时间:2023-06-11 11:55:31 3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深圳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深司[2002]110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援助案件补助办法(试行)

(深圳市司法局1997年10月7日深司[1997]147号)

第一条为鼓励我市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调动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积极性,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整体办案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注1(注1:此条原文为:第一条为鼓励我市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调动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积极性,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整体水平,本着“义务为主,适当补贴”的原则,特制定“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援助案件补助办法(试行)”;)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援助案件”是指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并指派援助人员具体承办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注2(注2:此条原文为: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援助案件”是指符合《深圳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查批准并直接指派援助人员具体承办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关联法规:

第三条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援助机构应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一)作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每件1500元;

(二)作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每件1500元;

(三)作为刑事自诉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每件3000元;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三条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心应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1、作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每宗400一600元;

2、作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每宗300一400元;

3、作为刑事自诉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每宗600一800元;)

第四条律师承办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援助机构对每件案件予以补助3000元。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四条律师承办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心对每宗予以补助800一1000元;)

第五条援助律师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援助机构对每件案件予以补助3000元。注5(注5:此条原文为:第五条援助律师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中心对每宗案件予以补助600一800元;)

第六条承办二审或再审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曾在该援助案件的一审或原审诉讼中担任过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其办案补助应比照一审或原审的补助数额酌减。注6(注6:此条原文为:第六条承办二审或再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曾在该援助案件的一审或原审诉讼中担任过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其办案补助应比照一审或原审的补助数额减半;)

第七条如有下列情况,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办案补助数额,但最高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三、四、五条所规定数额的三倍。

(一)办理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援助案件;

(二)长时间在异地办理一宗援助案件的。注7(注7:此条原文为:第七条如有下列情况,经中心主任批准,可适当提高办案补助数额,但最高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三、四、五条所规定数额的三倍;)

第八条非因援助律师的原因而办案终止的,援助机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承办律师部分办案补助。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八条非因援助律师的原因而办案终止的,中心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承办律师部分办案补助;)

第九条如有下列情况,不予发放办案补助:

(一)因承办律师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二)接受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援助案件的。

第十条承办律师应在援助案件(事项)办结后十五天内持《指派援助律师通知书》和案件材料到援助机构办理结案手续,并填写《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经审核无误后,在援助机构财务部门领取办案补助。注9(注9:此条原文为:第十条承办律师应在援助案件审结后十五天内持《指派援助律师通知书》和办案材料到中心办理结案手续并填写《结案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在中心财务部门领取办案补助;)

第十一条律师承办非诉讼援助案件,其补助数额可参照办理诉讼案件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各区法律援助机构发放办案补助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注10(注10:此条原文为:第十二条各区法律援助中心发放办案补助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注11(注11:此条文为增加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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