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看“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构成故意杀人
首先我们探讨该行为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无疑是过失,而对于逃逸的心理状态,从字面看,似乎此行为既有可能是间接故意(即放任被害人死亡),也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相信有他人来救助被害人)。对此,北大教授储*植认为行为人逃逸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储认为只要我们再看看《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就清楚了罪过形式,因为其他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能构成共犯,而过失犯罪没有共犯,那唯一的解释就是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注1]。对此,我深以为然。
其次,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是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注2]。行为人逃逸时因为他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将被害人撞伤)使其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行为人救助义务不仅仅来源于其先咎行为,而且他还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救助义务,《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已负有救助义务,但他却不实施这义务,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明显符合不作为犯的定义。陈*良在谈到不作为犯罪时也举例:汽车司机违章行车肇事将人撞成重伤,置被害人生命危险于不顾而仓皇逃逸,致使被害人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在本案中,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后的不作为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注3]。我们暂且不去管是否构成牵连犯,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种不作为犯罪的性质是相当严重的,理论上就是故意杀人。
再次,我们再探讨一下逃逸行为的侵害对象,其犯罪对象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被害人,一般而言,交通肇事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逃逸行为的对象因为有了先行行为,所以对行为人来说已是特定化的了。所以,在犯罪对象上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对象与交通肇事的对象不相同了。
第四,犯罪的客体上交通肇事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客体也不一致,交通肇事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注4]。但是行为人逃逸时,因为交通肇事行为已结束,所以不存在侵犯上述客体的问题,仅仅是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了。
综上,我们看出来,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方面已与交通肇事行为大相径庭了,如此一个行为不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而应该另构成故意杀人罪。
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牵连犯,那么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上述两行为也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犯罪[注5]。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时因为是过失,所以根本无犯罪目的,与逃逸行为不可能出于一个目的。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不能构成牵连犯,而是两个行为,两个犯罪构成,应构成两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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