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而且地名也不应为某一经营者独占。我国在1982年颁布时,并无禁止用地名作商标的规定。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上面的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地名为某一经营者独占,同时也不排斥构成商标要素的地理名称继续作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已注册的地名商标则承认既成事实,继续有效。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原来保护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和,相应的在第10条禁用条款中增加了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不在禁止之列的规定。这是因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不可避免的要使用地名作为标志,而证明原产地的证明商标则只能使用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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