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纠纷案分析
时间:2023-08-17 16:12:17 2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导读:近年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案件屡禁不止。自2002年彭淼秋起诉嘉宝实业案首次获得赔偿,到去年6月12日科龙案的结案,已有大约10000名投资者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起诉标的额约8至9亿元,其中大约95%的案件原告都通过和解或判决获得了现金或股票赔偿。

乘着最近杭萧钢构、科龙电器基本圆满结案的东风,6月29日,宋一欣、薛洪增、郑明伟等在国内代理证券维权案件较多或较知名的律师聚会长沙,以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为主题,回顾几年来走过的道路,分析当前证券维权的问题,研讨下一步如何更好地做好投资者法律保护工作。据了解,自从2003年石家庄会议以后,这是全国证券维权律师的第五次聚会。

两个半司法解释

与会律师认为,自《公司法》、《证券法》修订以来,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2003年1月9日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这标志着证券民事赔偿从法律依据层面正式登上了中国的法治舞台。随后的银广夏、大庆联谊、东方电子等一批大案、要案的相继办理,形成了一个证券民事赔偿高峰期,有力地维护了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了证券市场秩序,推动和完善了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

《115通知》、《19规定》以及部分涉及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被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称为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半司法解释。

而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方面,宋一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表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可以立案受理,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正在起草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则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两种案由。而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试行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证券市场操纵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中增设了严惩证券、期货交易中的老鼠仓行为的条款。

在原始股(即非上市公众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受害者可以运用民事诉讼手段向加害者提出民事索赔。

43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成被告

除了法制建设的进展外,相应的股市维权司法实践也取得显著的进展,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也得到了赔偿。

据宋一欣通报,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底,大约有10000名投资者做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的起诉标的约在8至9亿元,其中,涉及43家因虚假陈述被处罚或被制裁的上市公司,以及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等几家国际著名审计机构,均被列入被告。标志性的案件则为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科龙电器案、大庆联谊案和生态农业案等五大案。在这些案件中,从2002年彭淼秋起诉嘉宝实业案获得首次赔偿以来,到今年6月12日科龙案的结案,大约95%的原告通过和解或判决,获得了现金或股票的赔偿。

与会的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吴弘教授指出,这些诉讼胜诉率较高、审结效率较高、执行情况较好。

宋一欣还透露,2008年9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宁丰诉陈建良案,则是中国第一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此案以原告背着原告代理人突然申请撤诉而戏剧收场。第二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为2009年5月25日北京一中院受理的潘海深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案。

在原始股维权方面,投资者诉杨凌亨泰案由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投资者的判决,同时,一批原始股维权案件分别在北京、陕西、四川、黑龙江等地立案审理。

完善证券法制打击股市欺诈

随着股改进入尾声,全流通市场给上市公司和其他利益主体的证券违法行为提供了巨大的驱动力,使得违法行为成倍增加。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袁啸指出,在当前相对活跃的市场行情的掩盖下,这些违法行为变得无足轻重,投资者依法维权的主动性也不高。然而,一旦市场下跌,这些违法行为将变本加厉地暴露出来。因此,与会律师认为,在证券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宋一欣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相关证券法律法规应当尽快制定和修订。

尽快制定《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条例》并纳入立法审查议程,应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其中,向中小投资者实施政策倾斜;

重新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主要应考虑扩大前置条件文件范围(而非取消),达到保障投资者诉权与防止滥诉的目的,扩大到责令整改通知、公开谴责、通报批评、行业处理决定、上市公司公告等文件;

尽快出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

对原始股投资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责任,对违反股改承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不实股评与编造虚假证券信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具体化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修订并充分落实《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相关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制度应当尽快建立。

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并进行市场化运作。这个基金主要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投资者权益受损后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赔付款项,它和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

建立投资者保护协会,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投资者维权作用,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中小投资者说话和行动,并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欺诈行为人,特别是那些内幕交易(包括短线交易、老鼠仓)、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件。

建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独立董事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应当建立上市公司强制性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使保险机构也成为证券市场监督的一环。

三是在加强投资者教育的同时,提升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使投资者维权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

据估计,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原因,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诉讼的投资者不会超过权利受损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10%,其起诉标的不超过可计算的损失总额的5%,反过来看,违法成本实际上并不大,因此,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内的证券市场反欺诈制度有待完善。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仍持有股票股民能否索赔?

咨询者问: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仍持有股票股民能否索赔?

陈志群律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因此,仍持有股票的股民也是有权利要求赔偿,并不以卖出股票为索赔的前提。

同时,陈志群律师提示股民,索赔的损失可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与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对于此类诉讼,法院在受理时比较慎重,因此,准备诉讼材料时一定要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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