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煤气、天然气都是一种无形物。当然,这里的有形与无形,都是以固体物为标准确定的。气体作为物质的一种存在方式,它本身具有物质的属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传统观点认为,作为盗窃罪侵害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有形的物,即可以看得见、摸得着、具有某种物体形态的物。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某些无形的能源,例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逐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这些能源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具有可省可管理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逐渐突破了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的有形物的桎梏,而将电力等无形物包括到盗窃罪对象当中。以电力为例,在外国刑法典中,对窃电行为的处罚有两种立法方式:一是增设关于窃电罪的规定;二是进行扩大解释,把电规定在财物的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窃电是否构成盗窃罪未作明文规定,但从有关法规的规定来看,电力显然应当包括在财物之内。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该通告还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12月28日通过的《电力法》第71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窃取管道输送的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将电力、天然气等能源解释为财物,使之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针对无形物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对象的诸种特征,1997年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电信码号、上网帐号、密码等无形物均归入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盗窃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以下诸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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