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X公司与美国XX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品出口合同,FOB天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
后银行因**公司提交的单证表面不符,拒绝付款,而美国公司凭保函从承运人处提到了货物。天津公司欲追究美国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发现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均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公司考虑到前往瑞典仲裁的费用成本,以及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而放弃了向美国公司的索赔请求。
上面例子是国际贸易中经常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进出口企业的经验不足,在纠纷发生时,才发现国际贸易合同约定的仲裁地在遥远的他方国家,这时该怎么办呢?考虑到仲裁的费用和成本以及对他国法律人文语言环境的不熟悉,往往放弃维权,遭受损失。实际上这样的局面从很多方面可以避免。
首先,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选择由我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如双方对仲裁条款争执不下,亦可选择我们熟悉的第三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如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争议标的所在地等都可以认为是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可以约定由我国的法院管辖法。当然,若双方约定由我国的仲裁机构受理的,也可由我国的仲裁机构受理。如双方对此争议过大,亦可选择我们熟悉的第三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如香港、新加坡这样的地区或国家来作为仲裁地,一方面在地理位置上比较方便,另一方面在法律人文环境上也比较熟悉,便于纠纷的解决。
其次,若合同中没有就纠纷处理作出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也是实际经常发生的情况,即当事人约定了由外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的出口方大都以为必须要到外国起诉或提起仲裁,考虑到维权成本,而放弃了索赔请求。实则不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即便双方之前对争议的管辖有所约定,但只要被告应诉答辩,我国的法院即有管辖权。另外在经济与社会全球化的今天,律师事务所也往往有着全球性的合作资源,聘请有外国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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