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我国,宪法对保障人权、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宪法》第33条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3、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5、与宪法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我国刑诉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如何处理,立法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司法解释
1、目前,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加以规范的主要是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可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以刑讯等特定的违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但是,对于非法物证如何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审判实践中,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或者以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收集到的物证往往认定其有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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