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能不能占有质押物
时间:2023-03-07 08:41:44 23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质押人才有资格占有质押物。

占有质押是指质权人对于财物或者权利仅有占有权,不能对其使用收益。尤其是对于消耗物,如果质权人对其进行使用或者收益的话,容易导致标的物价值的减少,所以不能设定收益质权。

现代各国民法上规定的质权多属占有质权。因为质权是以质权人取得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之占有为发生要件,并以占有的保持为存续要件。换言之,若不移转质物于质权人占有便无所谓质权之设定;同理,若质权人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便归于消灭。

一、股权质权质权人的权利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2、物上代位权。

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

中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3、质权保全权。

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二、抵押权与质权的主要区别

(一)担保标标的不同

质权提供担保标的有动产和权利;抵押权提供担保标的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

(二)成立要件不同

质权以质物转移占有为必要,质物的占有移转,既是质权的公示方法,也是其成立要件。抵押权的成立,一般须经登记才成立,不需要登记的是签订抵押合同,不需要抵押物的移转占有。

(三)担保的机制不同

质权,除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尚具有对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法人占有、留置效力,由质权人直接控制标的物,从而造成出质人的心理压迫,以促使债务如期归还。这种留置效力为抵押权所不具备。抵押权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以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

(四)实行方式不同

质权人于债权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发生而未受清偿时,因其已经事先占有标的物,可不经司法程序而径直参照市场价变卖质押财产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质押财产并就其变价价值受偿。出质人如果认为变价不公,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时,在达不成协议时一般需要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强行夺取抵押财产并变卖。

(五)二者同时设立在一个标的物上的优先效力不同

先设立的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设立的质权;可不予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后设立的质权;先设立的质权优于后设立的登记的抵押权或未设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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