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限制出境这一强制措施的启动以申请人申请为原则,执行法官依职权启动为补充。
执行法官决定启动限制出境措施后,与一般的强制措施不同,还要到省、直辖市高院外事办(或相关机关)审批。之后由执行法官或高院专员(不同高院规定不同)送省级出入境管理局、边检站实施边控措施。
另外,因为绝大多数出境都需要乘坐航班,随着最高院失信系统不断完善,失信人不能乘坐航班,间接达到了限制出境的目的,这导致限制出境已经很少作为单独措施实施。
时限规定
在实践中,我向全国几十家法院咨询,得到的反馈是限制出境一般为三个月。
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法条详见下文法律适用部分)的规定边控措施时限为一至三个月。
虽然最高人民院以“法[1998]56号”文件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六条(“限制出境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地(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由县(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限制出境的,须于到期前一个月内续报(续报方法同前)。到期不续报的自动解除出境限制。如需提前解除出境限制,原通报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撤销通报备案手续(撤销通报备案手续同前)”)将限制出境最高期限提高到五年,但是执行实务中多数仍然依照一到三个月来处理限制出境,如需延长,应按办理边控和交控手续的程序提前办理续控手续,因此边控措施是有期限的执行措施中期限最短的一个。
这导致如果执行案件迟迟不能执行完毕,执行法官需要频繁的续控以达到持续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效果。而且,限制出境事由消除后,执行法官应当按原程序办理撤控手续,这极大的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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