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根据损伤原因划分,一共20种,如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窒息以及其他伤害。
2、按照损伤程度划分,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三种;
3、按照伤残级别划分,分为1-10级共10个伤残等级,其中1级伤残等级最严重,10级伤残等级最轻。每个伤残等级鉴定和赔偿标准都不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建筑、矿山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由最后一个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建筑法》
规定第22条:
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规定第65条第1款:
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上述两条规定,明令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
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
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规定肯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工伤保险责任),从而肯定了劳动者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与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该规定并未完全否定劳动者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劳动关系,尤其在建筑矿山领域。
4地方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
发包方或承包方非法将建筑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再招用工人施工,造成工人因工伤亡的,该组织或自然人的上一手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作为用人单位。
该规定对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承包问题作了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综上,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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