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搜查罪与非法搜查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为了查找欠物)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为了抢劫)而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的,应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目的行为定罪,如定抢劫罪。
二、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两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而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三、非法搜查罪与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妇女罪界限
后面这些犯罪在客观方面亦可能采取非法搜查的行为,此时非法搜查仅是实施其犯罪的手段行为,如盗窃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后非法翻箱倒柜、盗走他人珍贵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牵连行为,此时,如果构成他罪的,应择一重罪即后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构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后仅是盗取少量财物,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则可以以本罪论处,而把其他行为作为本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非法搜查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界限,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本罪与后者不会发生混淆。但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司法机关的搜查证后又进行非法搜查的,其既触犯本罪与后罪,对之,可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伪造司法机关的搜查证后又冒充司法人员进行搜查,且劫取他人财物的,则应以抢劫罪定罪科刑,而不是构成本罪,亦不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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