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既遂的构成
时间:2023-06-11 16:34:02 3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犯罪的未遂和既遂都是故意犯罪过程的形态。同其他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相仿,盗窃罪未遂的成立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必须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第二,尚未达到犯罪既遂,即没有取得对他人财物的非法控制;第三,犯罪未完成即没有非法控制他人财物是盗窃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上述三个条件看似简单,但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却有很大的争议。

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大致有接触说、藏匿说、控制说、转移说、失控说和取得说等学说。笔者个人认为,由于盗窃犯罪的错综复杂性,上述诸理论各存利弊,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贯彻我国刑法理论中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即犯罪构成要件说。换言之,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在贯彻我国以上刑法理论基础上,结合被害人对所盗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窃取时的客观状况和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及财物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解决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采取失控+控制这一学说更为科学。主要理由是:其一,犯罪的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盗窃犯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财物既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为盗窃犯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犯罪即告完成,自应认为是盗窃既遂。其二,失控+控制说反映了盗窃罪的法定内涵。主观愿望的非法占有,客观行为的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占有就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二者的含义是相同的。非法占有被窃财物,就是实际控制该财物。盗窃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言之,即以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目的。失控+控制说正是把握盗窃罪的内涵,以是否取得对被盗窃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划分既遂、未遂标准。其三,失控+控制说反映了盗窃既遂的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在于犯罪是否得逞。如果非法占有,或者说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犯罪得逞,是盗窃既遂。反之就是盗窃未遂。

那么,是不是只有盗窃行为人完全实现其非法占有,才能认定为其属盗窃罪既遂呢?笔者认为,仍应视案件具体类型和实际发案情况而定。对大多数案件来说,适用失控+控制说可认定其盗窃是既遂;而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属性的案件,就要区分对待了。比如说,某甲窃得某乙的无记名、不可兑换、定期的购货券2500元,到期却未及使用而后案发。此票券证明了持券者享有与券面价值相对应的某项财产权利,却只能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使用,盗窃者未必需要,但是失去者却必然失去了与票面等值的财产。此时,若以未遂论,则不利于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有悖于设立侵犯财产罪之立法本意,因而对此应以损失说作为认定其盗窃罪既未遂之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单一从一种学说出发,涵盖所有盗窃犯罪案件之既未遂的认定,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没有固定的标准,应视被盗财物的物理特征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种学说,作出较为合理的、客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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