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没有结局
时间:2023-04-23 08:51:06 4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1年5月28日,刚刚走进城市的农村青年孟千,在南京市某地安装空调时,不幸坠楼,撒手人寰。孟家两位老人连夜赶来,料理后事。在收拾儿子遗物时,老人们发现了孟千生前在南京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合同书,8万元的意外事故险,孟氏夫妇是惟一的受益人。儿子的孝顺再次勾起二位老人的悲痛,他们号啕大哭,一夜未眠。

2001年5月31日,孟氏二老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赔付申请。经过近6个月的等待之后,他们收到的却是:“申请投保时,孟千的意外事故已经发生,对孟千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不予支付。”此时的孟氏夫妇如五雷轰顶,8万元啊,对山村里的老人来说是笔不小的数目,这是他们的儿子用生命换来的啊。

2002年7月1日,孟氏夫妇将某保险公司推上了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的被告席。

案情扑朔迷离

当法官调查此案时,收集上来的却是两份截然相反的证言,案情变得扑朔迷离。证词一份是孟千的经理刘方斌,一份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兰。

据刘方斌回忆,2002年5月27日的下午三四点钟左右,他约到李兰,让其为公司新来员工孟千和吴晓平办理保险。刘为孟千和吴晓平两人垫付了保险费,李兰代替孟和吴填写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申请书,填上了孟千和吴晓平的名字,5点钟左右一切手续办妥。5月28日上午10时许,听说孟千出了意外后,刘即打电话告知了李兰……

而李兰的陈述却大相径庭:2002年5月21日,刘打电话给我,说是新招四个工人,要办理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我当天就赶到了刘的公司。当时走的匆忙,只带齐了两份保险材料,只为两名工人办理了保险申请,其中没有孟千。5月28日上午10点,刘打电话给我,说是那天要投保的四个工人有一个出了事,现在已经不行了,让我速去他公司,给这个出事的工人办保。当时碍于熟人的情面,我来到了刘的公司,为死者孟千及另外一个工人办理了保险手续。为达到骗过保险公司的目的,经刘的要求,我将保险申请单上的日期写成了5月27日。

原告中途撤诉

2002年8月11日,孟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索赔案开庭。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交了李兰的银行存款凭单和在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述材料可以证明李兰在2001年5月28日上午的11点钟左右将孟和吴的保险费存进了自己的银行户头,当天上午12:49分,李兰将二人保费刷卡交费到公司。保险公司还对孟与吴的投保申请书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表明,投保书的当事人签字一栏是李兰所写。这些都是李兰与刘方斌合谋倒签保险申请单骗取保险理赔金的有力证明。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孟千本人未在保险申请单上签名,不符合保险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必须得到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要求。

原告律师则指出,2001年5月27日是星期天,是保险公司的休息日,李兰只能在5月28日,也就是说周一上班的时候,才能将孟、吴二人的保费交到公司。但这并不能够构成对保险合同成立妨害。因为孟千在5月27日已经填好了保险申请单并支付了全额保费,完成了投保行为。对于李兰所称的倒签保单,则是无稽之谈,李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能够证明孟千投保日期的只有李兰开给孟千的收据,上面收款时间写的明明白白:2001年5月27日。此外,孟千在保险公司投的仅是意外事故险,这种保险的确包括了因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形,但并非仅仅是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无须被保险人孟千签字。

考虑到案情蹊跷,又涉及保险合同纠纷这类新型案件,主审法官决定休庭,与当地的电视台合作,对该案进行全程报导,唤起公众的关注。

但不久,法院却收到了孟家撤诉的申请。并且,此后两位老人也没有了音讯。

谁是胜者

一、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保险公司开给死者孟千的收据背面的声明是: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保险费,确认投保人已经完成规定的投保手续,直至签发保险单的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照投保人的申请给付保险金。这样的收据,起码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单方面认可了对被保险人在交纳保费后意外身故的保护的原则。

二、李兰的代签名是否阻碍了保险合同效力的发生?

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这些合同就都是无效合同。但是现实生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亲属、保险代理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一概认定这些合同统统无效,保险业岂不出现大的震荡。既然对签字这一形式要件一味的加以强调不符合保险业的现状,在审判实践中就应当采取一些折中的办法。另外,既然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代表,他就应当知道代被保险人签字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明知不利的后果而故意去做是一种明显的过错。

三、孟千的投保日是5月27日还是28日?

李兰说为了让保险公司赔偿孟千,她故意将保险申请单的日期往前推了一日。由于李兰是利害关系人,她的证词必须要得到其他相关材料的印证才有证明力,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至于李兰的银行存款的凭单、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和李兰的证词,由于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没有什么证明力。

由于法院没有对该案进行最终的判决,所以该案没有真正的胜者。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关注此案的公民和保险界的业内人士,都会通过自己对此案的思考而获益良多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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