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本来也是在生活当中绝大多数的错误当初一不小心犯下以后,完全就是有可以改正的机会的,就类似于恶意透支信用卡,其实银行不会在当事人第一次不偿还的情形下就直接起诉了的。一般都是在催收没有什么效果的情况下才会起诉的,那么,信用卡诈骗催收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由信用卡诈骗催收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一)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般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向户籍地或者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者拒收催收信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催收的事实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银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记载了透支信用卡的卡号、欠款金额、催收日期等详细信息,可直接证实催收的内容。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具有其单方面性,往往无录音或者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反映催收内容。
二是持卡人收悉有关银行催收的信息。银行提供催收信函,证明根据持卡人所留的地址,实施过催收行为J.实践中存在持卡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同住人签收信件后未转交给持卡人等情况。因此,仅凭银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的,不能确以该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必须提供证明持卡人收悉银行催收信函的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
(二)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一种观点认为,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均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于漏罪,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1、“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被告人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推定要件,在确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实际犯罪的时间仍是其恶意透支的时间,此时犯罪已经处于既遂状态。如果将“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机械理解为确认犯罪时间节点的要件,则会使犯罪时间因银行的催收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
2、房某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的时间均在2011年3月之前,此时,房某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已经完成,非法占有银行资产的行为处于既遂状态,因此,房某实施犯罪的时间节点应当确定在2011年3月前,即前次判刑之前,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漏罪予以处罚。
3、“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实际生活中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打击面过大而增加的限制要件,不能因为存在该限制要件,而在银行怠于催收的情况下造成犯罪时间延后,最终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特别在.涉及撤销缓刑等情节时,若因银行方面的原因将犯罪时间延至缓刑考验期内,造成被告人犯新罪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后果,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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