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龙迎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更进一步的细化,但对发生重大伤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规定不明,在实践中不便操作。
如某煤矿安全检查员、值班矿长李某某在井下履行职责时,发现该工作面地质构造发生变化,防突时有煤炮声,并据此判断出有煤与瓦斯突出的危险,仍冒险违章安排工人下井作业。后发生死亡14人,轻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123.2万元的特大安全事故。
李某某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疑,但李某某之行为是属于发生重大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哪种情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不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作出规定。仅在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作出过规定,即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1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未达到5万元,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但是,前述规定至今已十余年,期间经历了1997年刑法修订,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除了在犯罪主体等不同外,在客观方面均表现违反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因而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可比照玩忽职守罪的有关标准来确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标准,但目前只有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出过有关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即重大损失的标准为: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轻伤10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因此,在没有标准可以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来确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重大伤亡事故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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