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起利,男,27岁(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初中文化,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上新景村农民,住该村5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起利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六年六月五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起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起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起利骑自行车到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58号院内,趁荆晶不备,将其正在使用的摩托罗拉牌V5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00元)1部抢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高起利持塑料手枪对前来抓捕的荆书泉等人进行威胁,后被当场抓获,故抢劫未逞,现赃物已被起获发还。作案自行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荆晶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荆书泉、姜铁铮、刘延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作案工具塑料手枪1把,被告人高起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起利目无国法,为谋取私利,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民的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起利系抢劫未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高起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在案之塑料手枪一把,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高起利的上诉理由为:涉案手机是其捡拾所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起利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荆晶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正用摩托罗拉牌V500型手机发短信,突然有一男子骑自行车从其身体左侧骑过,将其手机夺走,并向院内骑去,其没追上,便回宿舍叫其父荆书泉,其父和两名男同事出屋沿途去追,其在原地没动,过了约5分钟,其父和那两名男同事抓住了抢夺其手机的男子。警察来后,当场从高起利夹克右内侧口袋里起获了其的手机。
2、辨认记录证明:荆晶辨认出高起利即是抢夺其手机的男子。
3、证人荆书泉、姜铁铮、刘延龙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抓捕高起利时,高起利持塑料手枪对三人进行威胁。荆书泉的证言还证明抓获高起利以后,高当场承认是其抢夺了荆晶的手机。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罗拉牌V500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5、物证照片证明:起获赃物的特征及高起利作案时所骑自行车的特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摩托罗拉牌V500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荆晶,作案工具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抓获高起利的经过及高起利的身份情况。
8、作案工具塑料手枪1把证明:高起利持塑料手枪对前来抓捕其的人员进行威胁。
9、上诉人高起利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其对被害人荆晶实施了抢夺手机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高起利最终未劫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高起利所提涉案手机系其捡拾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高起利抢夺手机的事实,有被害人荆晶的指认,有证人荆书泉证言的间接印证,且高起利在公安机关亦做过相应供述,供证能够相符,故对上诉人高起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起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附加刑及对作案工具的处置均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起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代理审判员陈锦新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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