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罪既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被起诉前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贿赂罪的介绍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联系、沟通、介绍、撮合,促进行贿与受贿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当前刑法学界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受贿的双方最终建立联系为标准,而不论双方所追求的结果是否达到。只有当被介绍贿赂的受贿方或行贿方拒绝了介绍,才成立介绍贿赂罪的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贿赂的实现为标准,理由是介绍贿赂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应以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准,而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当然是以贿赂的实现为结束。但在贿赂实现说中具体还有以下不同看法:(1)认为应当以受贿人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标准;(2)认为应当以受贿人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标准;(3)认为只要受贿人接受贿赂即可,而不必以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为标准。
笔者认为,在建立联系说与贿赂实现说中,前者要求过于严格,在理论上将具有实质意义的撮合、转交财物等行为虚化,将刑法防线不适当地提前,在实践中容易扩大打击面,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贿赂实现说较为合理,但笔者认为,其中的三种不同看法虽然都有一定道理,却仍有所欠缺。介绍贿赂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介绍贿赂罪的表现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达成约定、收受贿赂,而不应当是收受贿赂,更无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其理由在于,介绍贿赂罪有着从属性和独立性两方面特征。其从属性表现在,从某种程度上讲,介绍贿赂罪行为的既遂标准受制于受贿罪、行贿罪的既遂标准,因为它是一个中间行为,是否实现当然要看受贿、行贿是否顺利实现,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受贿、行贿犯罪的构成与否。但介绍贿赂罪尚具备自身的独立性,表现在这一犯罪本身的性质,是为行贿、受贿的实现穿针引线、沟通、撮合,其既遂标准不应当过于严格,因为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本来就存在积极的犯罪意图,只是没有明确的犯罪目标或者无法接近、联络犯罪目标,介绍贿赂人给其创造了一定的条件,使得双方接洽、商讨,达成一致协议,要求介绍贿赂人包揽到底,以受贿人接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既遂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适用这一标准将有放纵对介绍贿赂罪处罚的可能。虽然立法对受贿罪、行贿罪的立法构成要件,都有谋取利益的规定,但是受贿罪除索贿外,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行贿罪则始终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立法规定,受贿罪中受贿人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但近来已屡遭学者们质疑,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方与相对人之间不法缔约的发展方向,不管是否客观上为他谋利或是许诺为他人谋利,受贿方的行为已实际改变了公众对公职行为的不信任,即危害结果已经产生,行贿人是否从中得利或可能得利,不应当由立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国有些学者明确主张立法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然而是否谋取利益,是受贿罪、行贿罪要考察的问题,因为这两个对合性犯罪有权钱交易的本质,才有必要考察其是否谋取利益、谋取何种利益的问题,而介绍贿赂罪的本质,是促使这种非法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不是谋取利益与否。故此,介绍贿赂罪罪应当以行贿人、受贿人之间最终达成受贿人接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利益的约定为既遂标准。约定是指行贿人与受贿人就接受贿赂达成不法约定。只要约定形成,就应当认为是犯罪既遂。因为公务人员对收受贿赂与行贿人形成约定,其行为对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已经构成侵害,造成公众对国家的公务行为不信任,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不良影响,因而应当认为达到了既遂标准;而收受贿赂是指接受贿赂。约定当然是在接受贿赂和职务行为之前,而接受贿赂行为无论是在职务行为之前,还是在职务行为之后,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接受了不法利益,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有学者认为,鉴于介绍贿赂罪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依赖性,当受贿罪与行贿罪均不成立的情况下,一般介绍贿赂罪也不成立;当两罪中有一个成立时,如果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成立罪的一方,一般也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因为在此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与未成立罪的一方的行为关系更为密切,其社会危害性更决定于未成立一方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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