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民权利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治权利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劳动的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权利。
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并不是一次简单的修订,而是伴随社会转型的新的立法。如果立法者和实施者没有这种指导思想的转变,我们很难期望一部良法面世,我们也很难受到良行对待。
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这是我们思考一切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有当它与社会生活的要求相符,其才获得了正当性。即使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说,社会剧烈的变动恐怕也是引发修改的基本原因。因此,伴随中国社会转型而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同样也存在着转型问题。以我的判断,这种转型就是社会的治安管理应从社会控制型转变为公民权利保障型。
综观《条例》的规定,其中透着浓重的社会控制色彩,其开宗明义第一条即规定: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以社会控制为目的,这是全能主义国家那个特定年代赋予《条例》的使命。在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下,在一种组织起来的秩序中,治安管理具有重要地位。无论是地域限制的户籍制度,还是维护这种地域限制的收容遣送,甚至包括整个治安管理,都潜在着维护这样一种安排的秩序的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发的秩序,它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即是权利交易中自发形成。国家的职能即在于确定权利交易的规则,并维持权利交易的秩序,而无需、也不应当介入权利交易活动之中,安排整个社会秩序。因此,政府的管理,包括治安管理的目的都在于权利保障。1978年以来,各项改革措施的实行正在逐步造就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以至于法律规则的多元化,我们已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之中。而对于一个已经日益多元化的时代来说,保护民众——多元主体之源——的利益应当成为其本。以此观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但不尽如人意之处还是较为明显的。如果没有类型的转变,出台的法律不仅不能促进社会转型,保障社会转型,反而可能会成为社会转型的障碍。
当然,法律作为行动规则,我们可能更多需要关注的是其具体实施,歪咀和尚把经给念歪的事情也是经常发生的。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更需要成为每一个警务工作内心的理念。因此,如何将以民为本深植于警心则是我们进一步的工作。这就需要明确下列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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