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减刑条件的规定。是对原刑法第七十一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1.将减刑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2.删去原条文中的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的规定;3.增加规定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并对重大立功表现作了明确的界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减刑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减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被判处这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期间只要符合减刑条件的都可能成为减刑的对象。这一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2.减刑的条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的。原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具体,实践中不好掌握。这次修订刑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将确有悔改表现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如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认罪服法等。有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积极揭发他人犯罪活动,经过查证属实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制止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中有技术革新成果的等。只要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符合上述减刑条件,就可以减刑。第二类是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应当减刑的条件是新增加的内容,也是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的。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款是关于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减刑以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犯罪分子在关押场所实际服刑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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