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这一规定中使用了同时一词,但是,由于追逐竞驶行为不可能在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又成立其它犯罪,所以,这一规定并不是关于竞合犯的规定,而是关于转化犯或者吸收犯的规定;也就是说,因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它犯罪,或者可能由于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它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挥了转化作用或者吸收作用的重罪来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但是,行为人有相当的根据认为自己还能够安全驾驶,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存在过失的,就成立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人不仅对其追逐竞驶行为会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存在过失,而且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存在过失,那么,在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就转化为交通肇事罪。参照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
所以,在醉酒驾驶行为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时,是把醉酒驾驶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来考虑;也就是说,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罚。新的司法解释对于追逐竞驶转化为交通肇事罪也可以延续醉酒驾驶转化为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将之前的追逐竞驶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以极其危险的方式逃逸,例如,在繁华路段闯红灯、逆行、强占人行道高速行驶,那么,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肇事后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肇事后的驾驶逃逸行为就又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合并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
根据场合(例如,行为人在车流不断的高速公路上严重超速追逐竞驶驾驶),追逐竞驶行为完全可能是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但是,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对其追逐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是过失的;而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是故意的。如果追逐竞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同样的公共危险,就应将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能够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及其危险性的大小,取决于道路的状况、道路车辆的数量和行为人的驾驶速度等因素。例如,行为人在车辆较多的公共道路上逆行,并且追逐竞驶的,行为就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其二,行为人故意通过追逐竞驶行为来危害公共安全。尽管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但是,如果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制造的公共安全的危险在主观上仅仅存在过失,那么,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就只能成立危险驾驶罪。
如果行为人在开始竞驶时以为自己还能够安全驾驶,但是,在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发现自己已经连续擦挂多辆机动车,却仍然继续追逐竞驶,放任公共安全的危险发生的,那么,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就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对其追逐竞驶行为所制造的公共安全的危险在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这需要根据行为人在追逐竞驶中的各种因素来客观判断。例如行为人在追逐竞驶中与车辆发生差挂、险些撞到行人等情形发生之后,继续追逐竞驶的,应当认定对所制造的公共危险存在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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