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相同,具体表现为不正当获取、不正当披露、不正当使用和间接使用(一)所谓“窃取”是指窃取秘密,包括直接窃取商业秘密文件,利用不明手段监视、模拟、摄影、复制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所谓“诱因”,是指通过给予一定利益,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给予他人真实或未来、精神或身体上的威胁和胁迫,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前款所列以外的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鉴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非法性”。“不正当手段”应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理的行为方式为基础。违反商业道德,超越合理限度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处罚,构成侵权。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排除正当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适当的手段包括独立发现、逆向工程发现、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使用的发现、对公开使用或展出的产品进行观察、从公开文献中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前款手段取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时,如果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很难获得利益。所谓“泄密”,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使本不该知道秘密的人知道秘密,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状态。所谓使用,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利为目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建立在第一种行为基础上的,往往是目的行为的不当取得行为。至于行为的主观动机,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一般来说,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披露信息的动机往往是为了报复他人,或者打压竞争对手,这就更糟了。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被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属于侵权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的商业秘密的。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因商业需要知悉商业秘密的从业人员;通过合法途径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一定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伙人,如贷款银行、供应商、代理人等;依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出卖人;以商业秘密作为投资或股权权利持有人的合资企业或合作伙伴。违反信托关系的披露或者使用,是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形式一般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
(4)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行为,为侵犯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往往存在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往往需要下属单位使侵权人顺利达到目的,获得非法收入。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也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是指第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况下,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对善意第三人的判断,需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来源是非法的,应当有明确的时间标准。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将违法盗窃、违约披露等事实善意地通知第三人,其善意将自动终止,商业秘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划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的时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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