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业禁止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竞业禁止的权利义务主体。竞业禁止的权利主体是指掌握商业秘密并享有商业秘密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的单位、个人或其他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如工商企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是指对工商企业、科学研究机构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或者其他义务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伙伴关系组织或个人。不同的国家对竞业禁止有不同的规定。结合中国法律实践,中国的竞业禁止主体可以包括:
1自然人
特定自然人可能因其工作关系接触到公司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商业信息,主要包括:公司决策者(包括董事、经理、股东和合伙人)、秘书、财务人员、高级研究和技术开发人员、关键岗位技术人员、档案保管员、市场策划和营销人员、公共关系人员、,但是,在上述人员中,如果上述人员是由于本单位不注意保护其商业秘密,而不是由于其工作关系而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它们不能成为竞业禁止关系的主体。由此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不受法律保护,超出员工利益范围
2法人、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
II对象
禁止商业冲突法律关系对象即,受竞业禁止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
2.1权利人的利益
2.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1竞业禁止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商业秘密,但也要防止工人随意转岗到竞争性企业,或直接经营与原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造成原企业的不良经营。为保护原企业商业秘密,防止职工恶意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恶性同业竞争,法律直接规定或允许双方同意,雇员在受雇期间和辞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经营项目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一些规定禁止竞争的国家还允许企业和员工约定,在合同期内,负有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不得擅自终止劳动合同。这是为了保护企业的人权,减少员工的不当行为,减少不公平竞争。3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这里,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职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违反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进行竞争行为,给债权人带来损失。由于地位不同,法律对这两类主体的规定略有不同
2.2社会经济秩序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导致商业道德的腐败,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是权利人的私有财产利益,而且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经济秩序。在中国立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而不是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的,这表明中国立法认为商业秘密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经济秩序。当然,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竞业禁止主要保护私人经济利益,但我们不能忽视竞业禁止关系客体的含义,即,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由于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竞业禁止主要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限制。我认为,竞业禁止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3.11关于股东和合伙人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而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董事经营的,因此没有必要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国外立法关于股东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2《董事和经理条例》
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源于董事和经理的忠实义务。从根本上说,董事和经理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们与公司的关系引起的。在这方面,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同的理论。一是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和代理理论。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认为,董事和经理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董事和经理义务的本质。代理经理理论认为,董事和经理作为代理人,与自己的公司存在信任关系。董事、经理的义务应当按照代理的法定原则予以说明。无论董事或经理被视为受托人还是代理人,其义务的基本内容都是相同的:一是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二是大陆法系的委任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与其董事、经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就公司与董事、经理的委任关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经理,委任的对象是公司财产的管理和经营。本委任关系仅根据股东大会选举决议和董事、经理的承诺建立。在中国,,一般认为,“引用委任关系来解释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
3.2关于普通员工的规定
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基于法律规定的直接规定,公司通常通过与普通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或其他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禁止员工以任何形式受雇于与其所在单位或原单位竞争的企业。一些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违反了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职业选择权,应视为无效合同或条款。其他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是防止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有力武器,其法律效力应得到确认。笔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的有效性应在规范此类合同或条款合理性的前提下予以确认
3.3代理交易商的竞业禁止义务
代理交易商是为商业活动和交易提供代理和媒体服务的商人其他商人。代理管理业务以代理管理为行业,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地位。为了避免代理人利用自身优势从事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竞争行为,有必要为其设定竞业禁止义务。例如,中国关于禁止代理业务竞争的规定分散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如《专利代理条例》第20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仍然没有统一的规定。日本商法第48条规定,“代理人未经自身许可,不得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交易,也不得为相同的业务目的担任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应比照适用于代理人违反pr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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