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TBeam为原告XX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权利商标。2010年1月1日,XX公司授权被告YY公司、ZZ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使用JETBeam商标,销售JETBeam系列产品,2010年11月16日又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进行维权。在被告YY公司、ZZ公司使用JETBeam商标销售JETBeam产品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严重违反代理商政策,以被告YY公司及被告李文杰的名义在境外抢注JETBeam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有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功能、外观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致使原告产品无法在境外销售,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YY公司是JETBeam品牌经销商,被告李文杰是被告Z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均应明知JETBeam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总局注册,却以自己的名义将相同商标在香港、澳大利亚、欧盟进行注册,注册商品的类别相同或相似,其行为构成商标抢注。然而,该行为发生在境外,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故法院对该争议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国际间商标恶意抢注,是指一国企业或自然人明知其注册的商标属于他国企业或自然人,基于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将他国企业或自然人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在本国或其他地域范围内抢先注册。分析国际间商标恶意抢注现象出现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注册在先确权原则为商标抢注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即谁先在该国和该地区注册商标,谁就拥有商标的专用权,并获得该国和该地区的法律保护,在先申请者可以排斥在后申请者获得注册。二是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即在某一国内注册的商标,只有在其注册国境内受到保护,在他国不受到保护。根据这一原则,抢注者可以合法地把自己的产品冠以抢注的知名商标进入世界市场,挤压被抢注商标的企业开拓市场空间。
对于恶意的抢注,各国商标法律都设立了相关救济措施。我国商标法设立了从抢注期间的异议程序,到抢注后的商标宣告无效和撤销制度,这些规定或制度为被抢注者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救济程序,但适用这些制度和程序的前提是商标抢注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即一般是我国商人抢注国外企业的商标,国外企业要求我国司法给予司法救济。我国企业的商标在境外被抢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无法调整的,权利人只有至抢注地遵照该国法律寻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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