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修改宪法原则是:1、慎重原则;2、程序正当原则。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现状分析: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问题和原因
纵观我国制宪及修宪的历史,应该说我国修宪的实践是比较丰富的,宪法修改程序也随着我国修宪实践的发展在逐步完善。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职权,而没有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1982年《宪法》则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增加了修宪提案的程序内容。如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行使宪法修改职权的主体,第64条规定了宪法修改的具体程序,即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说,我国已有了宪法修改程序的初步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修改制度相比较和宪法修改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宪法修改的提案方面看,提案主体过于单一,相关程序设置有许多不合理之处。
(1)我国宪法修改提案主体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提案主体较少;
(2)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方面而言,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将宪法修改提案和其他议案的提案作必要的区分;
(3)代表的宪法修改提案,法定人数的要求过多。在会期较短和近3千代表的会议上很难达到五分之一以上的提议人数;
(4)代表的宪法修改提案方式不明确,仅有提议的规定,缺少提议的操作规范;
(5)宪法修改提案的前置程序,如宪法修改建议案与宪法修改提案之间缺少连接程序。
第二,从宪法修改的审议和通过方面看,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没有在程序上将宪法修改提案和其他议案的提案的审议进行区分;(2)没有大会审议和辩论程序的设置;(3)没有在审议和辩论基础上的对宪法修改提案的修改程序的设置;(4)没有对审议期限作明确规定;(5)表决程序过于简单化等。现行宪法修正案中的一些明显的失误或错误,不能不说与相关程序的缺乏有直接关系。
第三,从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来看,宪法没有规定公布程序,公布机关及生效时间不明确。宪法修改程序的上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关宪法修改的观念跟不上宪法发展的实践。宪法修改程序的缺失与简陋,实质上是排斥与抵制宪法修改的心理在修改宪法程序上的反映。二是受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忽视了宪法程序。三是从当代中国民主建设的方面看,有一种重民主的实质和内容,而轻视民主的形式的倾向。此外,宪法学对宪法程序,特别是对宪法修改程序研究的不够,也是一个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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