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情节恶劣、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有以下四个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以及恐吓他人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坏、占有公私财物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
严a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闵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严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东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严a至本市x区x路x号西侧A小区发宣传单时,被小区保安劝阻,双方遂起纠纷。后被告人严a纠集多人至A小区门口殴打小区保安马a、马b、张a等人。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a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a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严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a、张a、马b、张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a、蒲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a伙同多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贝冬梅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娄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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