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失效]
时间:2023-06-07 09:58:18 3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1-3

执行日期:1997-1-1

失效日期:2002-8-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审计评价。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年度审计,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四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各级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七条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企业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监事会,负责对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办。

第九条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与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审计种类和内容

第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分为年度审计、离任审计、任期终结审计、特定事项审计。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缴纳税、利、费、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济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会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种类,安排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法定代表人任期内述职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制定审计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3日内将对法定代表人的评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自我评价提交审计组。审计组可以采取就地审计、实地考察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经济性审计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主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问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未按照委托合同依法审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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