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
盈(长)律函(2013)第1528号
致:周X先生:
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系根据中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本律师函署名律师具有完全的合法执业资格。本律师依法接受丁*女士(以下称“委托人”)委托,向阁下致函如下:
委托人称:阁下与委托人自2005年至2012年1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其后的口头协议,在羚羊角颗粒销售方面双方合作顺利。2012年1月30日核对账款,确认阁下欠委托人销货款325184元;
2012年2月至今,阁下未与委托人结算货款,委托人依据客户医药采购记录资料,确认2012年2月至今,你又欠委托人货款263665元;合计
588850元。2013年2月25日,你向长峰公司隐瞒事实、谎称全部货款均系你个人所有,欺骗长峰公司在2013年2月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委托人
的588850元货款非法据为己有,之后,便拒绝接听委托人的质询电话,对委托人所发给阁下的手机短信息也不予答复。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调查,目前取得的证据可以充分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1日,你与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委托人出资从厂家购进羚羊角颗粒产品,以你在长峰医药公司的业务员身份,通过长峰医药公司向医院销售,销售款的9%(2007年经双方协商确定为7.5%)作为你的费用与报酬,在扣除应纳税款后的其余款项全部归委托人所有。2012年1月30日,你与委托人核对账目,确认你欠委托人扣除你的费用与报酬以及税款后的销货款325184元,该款由你暂时保管;2012年2月后,因委托人忙于其它事务,未能及时与你逐月对账结算,依据羚羊角颗粒产品的相关销售记录,可以确认你欠委托人扣除你的费用与报酬以及税款后的销货款263665元,共计588850元。2013年2月25日,你趁长峰公司内部调整,新任董事长不了解情况
的机会,谎称你所在部门的羚羊角颗粒产品的权益全部是你本人所有,欺骗长峰公司与你签订了《协议》,将委托人的588850元销货款全部非法侵占,据为己有。
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现特致函阁下,分析阁下的行为已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阁下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系业务合作关系,合作关系的出资、收益等均依据《合作协议》确定。任何一方均不得非法侵占对方的合法财产权。
二、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你从长峰公司使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长峰公司的方法获得的60万元中有588850元系委托人委托你保管在长峰公司的财产。阁下享有的仅仅是基于《合作协议》以及信赖所产生的保管权,如超出该范围非法据为己有,系违法犯罪行为。
三、依据我国《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占罪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鉴于此,阁下的行为已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如委托人依法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控诉,你将涉嫌侵占罪,需承担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可并处罚金;同时委托人亦有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你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届时,阁下除承受远超出物质利益的名誉受损之刑事责任,给自己、家人带来灾难外,阁下尚需以你家庭的全部财产(不论登记在阁下名下还是阁下配偶名下)偿还委托人销货款并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现考虑到双方之间曾经有过的良好合作关系,本律师给予双方一定的调解、和解之空间。望阁下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与本律师联系,对本函所涉内容作出回复与说明。如阁下无回复,视为阁下拒绝诉前调解、和解,本律师将代委托人正式启动司法程序,就你的违法行为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控诉并要求对阁下依法定罪量刑,同时就委托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向阁下以及阁下的配偶追偿。
此函!
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本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全文1.7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