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好心帮忙借钱,反倒被告上法庭
2010年,张某经营煤炭缺钱,便向我借款。当时我经营一个工厂,效益很好,我在厂子里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第二天,张某给我补写的借条。杜某在庭审中说。
这张借条是真的,但这是我出具给钱某的,不是给杜某的。张某答辩称,当时杜某向我借款,我也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又联系朋友钱某,让他借款给杜某,但钱某不同意。后来我到钱某家出具了该份借条,借到5万元后当天将该款交给了杜某。2011年春天,杜某将该笔借款及部分利息直接偿还给钱某。我让杜某把借条捎回来给我,但事后杜某并未将借条交还给我,而是将借条藏匿。
二、审理:
1、第三人钱某在法庭上称,其搞水产养殖二十多年,收入不错。2010年下半年,张某给她打电话替杜某借款5万元,因她跟杜某不是很熟悉,不同意借款。次日,张某到她家,给她出具借条一份,接着她把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2011年春天,张某给她打电话,说杜某要去还款。当日上午,杜某偿还了5万元本息。她电话问张某借条怎么办,张某答复让杜某给他捎回去。庭审中,钱某认可杜某提交的借条就是张某给她出具那份。
2、无债权人资格,驳回债主起诉
法院另查明,杜某因资金周转曾于2010年2月份向张某借款8万元,杜某一直未全部偿还。2016年11月25日,张某向法院起诉杜某,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42000元,法院判决杜某偿还张某借款本息42000元。判决生效后,杜某至今未还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杜某提交的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其起诉法院虽然应于受理,但只是推定其为债权人,如果张某有充分的抗辩理由,杜某的债权人资格便不成立。杜某在自己手头资金比较紧张,尚欠张某的借款未还,且至今仍未偿还的情况下,其借给张某5万元,令人难以置信,且杜某未向法院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第三人钱某向法庭陈述了张某向其转借款以及杜某还款等前后经过,其陈述与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杜某虽然否认向钱某借款,但亦认可向钱某付款五六万元,既然其从未向钱某借款,但却向钱某付款,且付款的数额与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基本一致,其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张某之托将款交给钱某,因此,杜某无法自圆其说,亦与常理相悖。
法院审理后认为,杜某对本案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杜某虽然持有借条起诉,但张某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张某的抗辩较之杜某的借条,更具有合理性、可信性。在此也提醒广大市民,借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重要证据之一,借条中如果未明确载明债权人姓名,会给一些心术不良的人造成可乘之机,有可能提起恶意起诉,将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出具借条,不仅仅要将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写明白,债权人姓名更是不可或缺。
四、温馨提示:
1、在债权债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2、在经济交往中,借条(欠条)做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实现债权的主要证据,必须真实地反映借款双方的真实身份以及借款的金额、用途、利息、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否则,借条的证明力将存在瑕疵,既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成为实现债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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