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赔偿采取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所谓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是指只在在受害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及判处拘役、徒刑等羁押行为是错误,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拘留、逮捕、判处刑罚存在违法情况,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起诉的案件,经两次退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此前的拘留、逮捕是否赔偿的问题,因国家赔偿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专家学者对此也意见不一,本文也就不赘述。那么,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应如何掌握错拘、错捕、错判的范围呢?
一、对错误拘留的理解
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当侦查过程,遇到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错误拘留在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上有不同的含义。在刑事诉讼法上,错误拘留是指司法机关在不具备刑事诉讼规定的条件情况下实施的刑事拘留。在国家赔偿法上,错误拘留是指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公民而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由于两种法律规定不同,所以在办理因错误拘留而要求刑事赔偿案件时要重点把握犯罪事实这一概念,而不能习惯于按司法实践中较常用的拘留强制措施标准来掌握。所谓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完全没有证据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所谓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是指没有比较可靠的证据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只要不能证明被拘留的有罪,就必须按无罪处理,先前的拘留便为错误的拘留。就符合《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错误拘留,国家应予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二、对错误逮捕的理解
逮捕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法,错误逮捕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不应逮捕而逮捕的,违反法定程序逮捕的,等等,国家赔偿法上的错误逮捕是指没有犯罪事实而实施的逮捕,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司法机关实施的逮捕时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事后证明被逮捕人无罪的,又构成错误逮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决定、批准逮捕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检察院因被逮捕的人无罪而决定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程序中所作的终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都应认定为是对被告人的错误逮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无罪错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理解
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无罪错判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刑罚。所谓无罪,包括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等两种情形。所以刑罚,是指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的刑罚,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罪,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或超出法定量刑幅度量刑,经改判处以较轻的刑罚,国家不予赔偿。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再审改判无罪的,也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二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两种情况。在自由刑执行期间,被告人被减刑或假释的,对于减刑、假释部分的错判刑罚,国家不予赔偿。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的,人身自由虽被限制但未被羁押,国家亦不服赔偿责任。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被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三是原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切被告人宣告无罪。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在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有罪的判决,也就是说改判必须是依据审判程序作出,而且必须是改判无罪。应注意,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宣告被告人无罪,但判决前的羁押存在错拘、错捕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赔偿主体为作出错拘、错捕的公关机关和检察机关,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在二审程序中被改判无罪的,因一审的有罪判决延长了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对此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出错误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主体。
另外,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而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即被错杀的,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假释》第一条明确将错判死刑并已执行的人员列入有权取得赔偿范围。事实上错判死刑并已执行的人员应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这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的一个例外情况,因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并且已被执行的,是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非法剥夺,国家既然对因错拘、错捕、错判而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给预国家赔偿,对错误剥夺人的生命的行为也应该给予赔偿,这也符合立法本意。但对于侵害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国家不予金钱赔偿,因为名誉权、荣誉权属于精神损害范围,国家只是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盗,赔礼道歉予以精神慰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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