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活动的社会化,使得群体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已经形成,群体利益不同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群体利益一旦受到侵犯,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又会分割社会经济利益。因为,社会是无数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侵害了社会经济利益,一定会有个体的权益受到侵犯。而无数个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就不是个体的问题,而成为社会问题。如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证券市场投资的广大投资者都会受到欺骗,违法的上市公司所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投资者以及整个社会秩序。这是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最大不同。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权利,而且更应强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于是法的精神也就应当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
由于社会法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因此违反社会法的行为,一般会侵犯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如果在诉讼制度上,因循守旧,不做新的制度设置,直接利害关系人只可以提起为维护个体利益的诉讼,那么会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
首先,对法院的不利影响有:
(1)由于违反社会法的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不特定人经济利益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的数量众多。如果由每一个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就会出现当事人在各地法院分别立案,人民法院对同一或同类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现象。
(2)不同的法官分别审理同一种案件,必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使本来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贫乏。
其次,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有:(1)分别追诉违反社会法的侵权行为,使众多的受害人受诉讼之累。(2)受害人大都是分散的无组织的个人,其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有限,又受时间、精力、财力、场合等限制。因此,他们一般会默认倒霉,而无力主张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对社会的不利影响是:同一案件分散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审理,使案件的终结旷日持久,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不能得以迅速恢复。
第四,对违法者的不利影响是:如果每一个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由各地法院分别立案,违法者也会受诉讼之累,难以招架。
因此,适应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人们设计了集团诉讼制度,通过这一制度一体保护受同一违法行为损害的全体受害人的利益。
1938年,美国制订了《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a)规定了启动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四项前提条件:(1)一方当事人人数之多使得集合所有当事人不能成为现实;(2)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
(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具有代表性;
(4)集团代表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
集团诉讼作为一种审判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专门的规定。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我国至今尚未发现一例真正的集团诉讼案件。
集团诉讼在我国如此受冷落的原因可能很复杂,但有一个原因很简单,那就是人们对社会法的存在缺乏足够的认识,将社会法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因此,习惯于按照传统的路径解决涉及人数众多的,违反社会法的案件。所以要推动集团诉讼在我国的实践,首先必须明确社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认识实现社会法的立法宗旨,对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起积极作用。
适用集团诉讼制度审理违反社会法的案件,对实现社会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可以平等保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及时解决人数众多的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而且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障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为了推进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使我国的弱势群体在入世后能够同其他国家国民一样受到公平的待遇,我国必须在法学理论上有重大突破,从而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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