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制度的立法完善及现实对策
时间:2023-02-28 08:11:30 3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立法完善初步设想。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见证人制度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既对司法机关依法规范侦查行为、统一证据标准造成混乱,也对我国全面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人权保障义务形成制度障碍,不利于国内法治秩序的完善,也有损于国家的国际形象。有鉴于此,国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应当坚持程序法定原则,统一见证程序标准,为国家控诉刑事犯罪奠定规范的证据基础。初步建议:

1、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立见证人一节,明确规定见证人制度;如:第一条国家在特定刑事诉讼行为中实行见证人制度。

2、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见证人制度的原则、见证范围、见证人的诉讼地位、见证人的资格、见证人的权利、义务、选择和邀请见证人的程序性规则、回避规定、检察监督问题等。如:第二条见证人制度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和统一标准原则。第三条见证人制度适用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以及留置送达等特定刑事诉讼行为,其他法律规定适用见证人制度的,执行标准依照本法确定。第四条见证人属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具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见证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为人公正、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不能由侦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见证人应当二人以上。第六条见证人有权要求查看侦查、司法人员的证件和执行特定职务的文件;有权全程见证、监督特定诉讼行为;有权向侦查、司法人员询问与特定诉讼行为有关的专业问题,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和解释;见证人有权查看见证全过程的记录,有权在笔录上签名;见证人有权就见证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获得国家补偿,严禁打击报复见证人。第七条见证人应当对见证所见所闻保守秘密,应当在必要时就见证过程出庭作证。总之,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应当全面而统一,避免矛盾。做到既有总括性规定,又有细则性规范,同时要兼顾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二)立法颁布前的实然性探索。立法具有稳定性和宏观性,不可能朝令夕改,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因此,在立法尚未修正前,有关侦查、司法机关应当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展开务实合作,对司法实践中见证人制度的现状和困境进行冷静思考和分析,在程序法定的框架下提出创新性的合作方案,联合制定规范性操作规则,弥补证据合法性缺陷。具体而言,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可会同侦查机关对见证人人数、资格、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出台暂行性程序规定,细化和规范见证人制度。针对目前大多数公民拒绝见证和紧急状态下见证人难以获得的突出问题,为保障证据的合法性,侦查机关可以在检察机关的共同参与下,会同人大、政协、政府等部门,初步建立高素质的职业见证人队伍。目前可借鉴法院人民陪审员和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的设立机制,商请人大、政协以及社会组织的配合,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推荐和选拔,明确职业见证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和经济补偿制度。选择职业见证人应从非侦查、司法机关中选拔,保证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人正派、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有履行见证人职责的条件。选择之后,应当建立职业见证人资料库供随机选择。另外,对职业见证人应进行正规培训,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严格的纪律和制度,保证其遵守保密、认真见证和出庭作证等义务。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挑选见证人时必须告知其回避义务,确保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总之,在实践应对策略方面,见证人制度因力求全面性和可操作性,为完善立法和司法施行奠定基础。[1]胡之芳,论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2]潘秋明,论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3]侦查机关列举的主要是夜间或其他紧急情况下的现场勘查、搜查等诉讼行为,无法获得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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