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份,赵某因工作较忙无时间做家务,便雇请下岗女工王某为其提供打扫室内卫生的服务,并约定按王某工作时间计算报酬,每小时支付报酬20元。8月8日上午11时许,王某在赵某家给赵某擦空调时,不慎从椅子上摔下,造成小腿骨折,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56元。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赵某支付了王某的工作报酬300元及医疗费500元。王某出院后,找到赵某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3500元,但赵某予以拒绝。无奈之下,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35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约定由王某为赵某提供卫生清洁服务,由赵某按照王某的工作时间支付报酬,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某对王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对原告王某受伤不需要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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