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体有以下种类:一、根据承运人组合方式可分为,全程货物运输和多式联运合同;二、根据运输次数,可分为单次运输合同和分批运输合同;三、根据运输模式可分为,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四、其他种类。其中,定期租船合同是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方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单运输以口头订立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合同的成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均具有书面的效力。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尽管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规定多为任意性的,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主,但由于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实力的强大,往往在提单中加入许多免责条款。
(二)合同规定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条款
为了保护货方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了一些有关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的条款,这类条款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变更,违反强制性条款的约定无效。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至第49条规定即为强制性规定,承运人不能以合同条款减轻其责任。
第45条的规定,可以在合同中增加承运人的责任。与调整提单运输的法律不同,各国一般不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国际上也没有制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国际公约。
因此航次租船业务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任何合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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