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市民王先生在市区拆了一间平房,买了一套定向安置房。当时,他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他购买了9号楼1门2204号房屋。2016年4月,被告向其交付了8号楼1门2204号房屋。王先生拒绝了,“我买了9号楼。为什么会变成8号楼?”他要求解释。公司说现在的8号楼是原来的9号楼。王先生不同意,也没有一直报到。
王先生几经协商未果,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9号楼房屋,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中,被告辩称王先生购买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项目。一开始,他签订了购房意向书,最终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被告没有违反合同。当时,王先生购买的9号楼是小区竣工后经地名规划处批准变更的8号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地名办公室核实,地名办公室出示了涉案居民区建筑位置示意图。一审法院对比销售规划图后认为,交付的8号楼与原9号楼为同一栋楼,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满意,准备上诉。然后转到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代理了他的案子。陈律师对案情有了详细了解,为王先生整理案情做了充分准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栋房子是否相同。陈律师认为,购房意向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仅凭被告提交的房屋位置示意图和销售规划图推定上述两套房屋为同一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案需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供书面证据予以确认。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陈律师的意见,决定发回重审。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两栋房子是否是同一栋房子是争议的焦点,也是查清的关键。通过一审法院获得的“房屋位置示意图”与被告公司提交的“销售规划图”对比,虽然实际交付房屋的位置、朝向、周边布局大致相同,没有地名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这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买意向协议》条款应当退回重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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