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经营中餐,目前经营一家旗舰店以及六家门店,是涉案第1723698号满汉楼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饭店,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的权利人。原告被黑龙江省食文化研究会评为2007年黑龙江省十大知名餐饮文化企业。
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主是王虞光,经营范围为:经营主食、热菜、凉菜、烧烤。工商登记档案表明: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前身为长乐航城满汉楼大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王虞光,经营范围为餐饮,从2004年10月21日开始经营。
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向长乐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将在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消费的事实以及发票、酒店环境所摄照片进行了公证。(2007)长证内证字第245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有满汉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位置有满汉楼牌匾。
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满汉楼大酒店,并将简化后的名称在其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应认为属于饮食行业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并不构成突出使用,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又将企业名称简化为满汉楼三个字,在其店门正中位置悬挂牌匾,则已超出企业名称适当简化的范围,属于将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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